屏東縣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 則第 一 條:本章程係依據商業團體法、人民團體法及相關法令訂之。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屏東縣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第 三 條: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 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第 四 條:本會以屏東縣行政域為組織區域,事務所設於屏東縣政府所在地。
第二章 任 務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左: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組 織第 六 條:凡在本區域內經營旅館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行號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會員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入會費,送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以書面通知之。第 七 條: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第 八 條: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為限。第 九 條:會員代表、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合夥人、股東)年在二十歲上者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其代表資格。第 十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二、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會員代表喪失國籍或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第 十一 條: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第 十二條:會員推派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履歷表,以書面通知本會撤換時亦同。第 十三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第 十四 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第 十五 條:會員之權利與義務如左:會員應享之權利:(一)有向本會陳述關於本會意見及請求建議之權。(二)所推派之代表出席本會各種會議時,有發言詢問之權。(三)有享受本會所依法設施各種事業之權利。會員應盡之義務:1.督促所推派之會員代表準時出席各種會議。2.尊重各會員間之權益。3.贊助本會依法設施之各種事業。4.接受本會委託為商業之調查及報告。第 十六 條:不依本會章程第六條加入為本會之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第 十七 條:本會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1.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2.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3.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第 十八 條:前二條之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第 十九 條: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設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應另選候補理事三人、後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時,依次遞補,均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第十九條之一:前項理監事候選人授權理事會提出參考名單,其人數應為選出名額同額以上。上級團體之代表授權由理監事會議推選之。第 二十 條:當選理事、監事之名次,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第 二十一 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會就當選之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後,以得票最多者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第 二十二 條:本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滿投票人之半數者為當選,如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第 二十三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第 二十四 條: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出缺時,仍應分別依照前開方法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第 二十五 條: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第 二十六 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第 二十七 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1.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2.召集會員(代表)大會。3.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4.擬定年度工作計劃。5.擬定年度歲入出預算、決算財務目錄、資產負債表或各種事業損益計算書。6.編製會務、業務、財產及會計等工作報告。7.審查並通過會員及退會。8.通過任免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勤惰獎懲(勤惰考核卡及獎懲標準另擬經理事會通過施行)。9.大會閉會期間對外代表大會。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應依本章程第五十一條規辦理,第七及第八款提會員(代表)大會報告。第 二十八 條: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左:1.執行理事會議決案。2.處理日常事務。第 二十九 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1.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2.審查理事會,處理會務及業務執行狀況。3.稽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4.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並編製監查報告書,向大會提出審查之監察報告。第 三 十 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其因公出差者,並得依照規定標準支領旅費。第 三十一 條: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1.喪失會員代表資格。2.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3.依商業團體之規定辭職、罷免或撤免者。4.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第 三十二 條:本會設總幹事(祕書)幹事一人、辦事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備,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會會務人員服務規約之規定服務之。第 三十三 條:本會會務人員之待遇,由理事會視本會財務狀況制定薪給或補貼及任用標準,呈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後,按任用人員資歷核定之。第 三十四 條:本會會務人員,非經本會之同意,不得兼任其他團體或單位職務。
第四章 會 議第 三十五 條:會員(代表)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1.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2.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由屏東縣政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第 三十六 條:會員(代表)大會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發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呈報屏縣政府派員指導與監選。第 三十七 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1.章程之變更。2.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3.理事、監事之解職。4.財產之處分。5.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第 三十八 條:出席代表不滿過半數時,得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以內將其結果通知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以內,重新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第 三十九 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大會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人數,至少在五十人以上,最多不超過一百人。第 四 十 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會議。第 四十一 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行之。第 四十二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應編理監事席,並就常務理事組織主席團,輪流擔任主席或理事長擔任之。第 四十三 條:本會理事會由理事長召集之,監事會由常務監事召集之,並分別為各該會議之主席。第 四十四 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第 四十五 條:候補理、監事列席會議,有發言權,而無表決權。第 四十六 條:本會理事、監事開會時,必須親自出席,如無故連續缺席會議,達二次以上,且能證實於會議前,確已接到開會通知,而故意缺席者,得視為自動辭職,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准後,由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分別依序遞補,並以書面通知之其連續請假兩次者,視為缺席一次,連續請假四次者,仍以自動辭職論,但為處理本會事務或依 法請准公假者,不在此限。第 四十七 條:本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應依章程如期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執行任務,如連續不依章程召開理事或監事會,達二會期者,得視同自動辭職,准由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會議,並報請屏東縣政府就常務理事或監事中指定一人代為召開會議依法遞補及補選之。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第 四十八 條:本會經費之收入如左:1.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入會費。觀光級大飯店新台幣伍仟元。普通級大飯店、賓館、別館新台幣參仟元。各級旅社新台幣貳仟元。2.常年會費:會員營業房間數 常年會費收基金50間以下$5,000元50間~100間$8,000元100間以上$10,000元理、監事常年會費$10,000元第 四十九 條:本會常年會費每年徵收一次,由本會分寄郵局劃撥存款通知單,會員於接單後十日內匯寄本會;本會收到會費後,即寄給正式收據。所有經費應隨收存於合法之金融機構並於發生債務時,隨時以支票方式撥交債權人兌付之或委託其他公會職員代收,其代收要點內容另行通知各會員。第 五十 條:本會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向所屬會員勸募捐款。第 五十一 條:本會理事會應依照年度預算切實執行,並於每月終了後十日以內由會計填造收支報告表,連同有關收支憑證送監事會監查。第 五十二 條:本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應於每月抽查理事財務收支一次舉行監事會議,切實執行監事會之任務,並於監察後五日內將監查結果作成監察報告,復送理事會。第 五十三 條:本會之預算、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工作報告及年度工作計劃等,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完成送監事會審核,監事會應於接到文化十日內審核完竣編製監查報告書,送復理事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屏東縣政府備查。第 五十四 條:本會經費開支,應本節約原則核實支付,如有開支不當,應由理事長負其全責,如該項不當開支,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者,由全體理事共同負責,如監事會不照規定監查稽核或監查不實者,並應負連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第 五十五 條: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另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同業公會施行細則,台灣省各級商業團體改進方案,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之。第 五十六 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其條正部份,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並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備。